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新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 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主管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明确2 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初审,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复审后确定公开发布与否或者答复申请人。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认为敏感的信息,提交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决定;本单位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报请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各站所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街道纪工委应当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新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 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主管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明确2 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初审,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复审后确定公开发布与否或者答复申请人。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认为敏感的信息,提交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决定;本单位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报请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各站所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街道纪工委应当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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